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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新技术

    信息发布者:一无所有
    2017-07-24 12:06:50   转载


    农业科技是农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中农业科技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中文名

    农业技术

    性    质

    农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

    分    类

    刀耕火种、火耕水耨等

    来    源

    原始的耕种方式

    简介

    刀耕火种

    刀耕火种是 原始的耕种方式。古人在用火驱赶 野兽时,发现掉落在火烧地上的种子生长得特别好,后来他们种植时就模仿这一过程。刀耕火种一般在每年的春雨来临前,砍倒林木,使其干燥后焚烧,然后将种子种上,然后便等待秋天收获了。在这一过程中,火起到关键作用,它不仅清除了杂草和 病虫害,还给作物提供了天然肥料:草木灰。


    火耕水耨

    自 汉代至 唐代,古籍中提到 南方稻作技术,往往用「火耕水耨」 四字来概括。所谓「火耕水耨」就是先用火把田中的杂草烧掉,然后再种上稻子,然而「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当稻苗长出的时候,杂草也同时跟着长出来,这时候再来对付杂草,已经不是火攻,而是水淹,因为在淹水的条件下,稻还能正常生长,而杂草却难以生存。这种稻作技术虽然原始,但却巧妙地运用了水稻不怕水淹的这一特性。所以尽管宋代以后,以「耕、耙、耖」和耘田、烤田为核心的稻作技术得以普及,但在某些方面仍然保留着火耕水耨的遗迹。


    代田法是 西汉中期农学家赵过所发明并推广的一种耕作方法。它的方法是在面积为一亩的长条形土地上,开三条一尺宽一尺深的沟(畎),沟的位置每年都有轮换,因此称为「代田」。将种子播种于沟中,等到苗发芽长叶以后,便在中耕除草的同时,将沟两边的垄土,耙下来埋在作物的根部,这样便能起到防风抗倒伏,抗旱的作用。


    代田法

    是由畎亩法发展而来的,它的基本结构也是由亩和畎,即垄和沟组成。它在技术上有以下的特点:


    一)是沟垄相间。种子播种在沟中,待出苗后,结合中耕除草将垄土壅苗(平垄)。其作用是防风抗倒伏和保 抗旱,实际上体现了畎亩法中「上田弃亩」的原则。


    二)是沟垄互换。垄和沟的位置逐年轮换,今年的垄,明年变为沟;今年的沟,明年变为垄。由于代田总是在沟里播种,垄沟互换就达到了土地轮番利用与休闲。


    三)是耕耨结合。代田法每年都要整地开沟起垄,等到出苗以后,又要通过中耕除草来平垄,将垄上之土填回到垄沟,取到抗旱保 抗倒伏的作用。


    由于代田法的这些特点,加之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农器,如耧车、 耦犁等,使得代田法确实取得了好的效果,单位面积总产量得以提高,和没有实行代田的平作田相比,亩产量常常要超过一斛以上,好的时候甚至还要加倍。确实起到了「用力少而得谷多」的好效果。


    嫁接技术

    相邻的两棵树,枝干彼此磨擦损伤后,自然愈合连结生长在一起,这种现象称为「连理枝」。唐代诗人白居易在 《长恨歌》中有两句脍炙人口的诗句:「在天愿做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


    将连理枝现象运用于植物生产,于是有嫁接技术的出现。嫁接技术最早见于汉代的《泛胜之书》,用于种 葫芦。


    中国古代运用嫁接技术最多的是果树,果树中又以 梨树嫁接最早也最为普遍。北魏农学家贾思勰着的《齐民要术》中有专门的一篇,讲梨树的嫁接,书中指出嫁接的梨树结果比实生苗快。


    隋唐宋元以后,嫁接技术被广泛地用来改造花木和果品的形状、颜色和质量。嫁接术的发明与发展,极大地丰富了作物的品种。 英国著名生物学家,进化论的始创人 达尔文在《动物和植物在家养下的变异》一书中指出过:「按照 中国的传统来说,牡丹的栽培已经有一千四百年了,并且育成了二百到三百个变种」。这些变种中就有许多是靠嫁接来获得的。


    推广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 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 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 林场、 牧场、 渔场除做好该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 法律保护。进行农业 技术转让、 技术服务和 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于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 税收、 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推广工作的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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